(2015)望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与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22号原告XX,男。被告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法定代表人王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树成,男,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书记,住望奎县。原告XX诉被告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桂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俭、委托代理人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42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4%,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现在给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276元,利息18061.82元,本息合计22337.82元。被告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在村里的帐面上有这笔借款,但是这笔借款已分三次还了一些,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同村村民姚文、姚俭从XX的帐面上拉拽了3288元,2005年XX在村上买一块地从帐面上抵顶1400元,2005年5月26日通过于树成给XX支出现金2000元,现在原告的帐面上只剩100多元。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同意按月利率2.4%给付,根据省人大的文件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前利率按0.6825%计算,2001年12月31日以后停止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0月31日在原告XX处借现金42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4%,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76元,利息18061.82元,本息合计2233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0年10月31日借据(金额1597元)、2000年10月31日借据(金额3253元)、2001年12月31日转据(金额3288元)、2005年4月30日支据(金额1400元)、2005年5月17日收据(金额1400元),2005年5月26日支据(金额2000元),因系被告单方下帐,原告质证认为本人当时不知情也未签字,本庭对这六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并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该欠款已偿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27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0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望奎县望奎镇正兰后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