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乳城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继刚与江苏省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刚,江苏省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城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宋继刚。被告江苏省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黄海路58号。被告江苏省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西台居委会。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继刚诉被告江苏省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继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宋继刚负担。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