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豫SB22**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九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豫S216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挂碰,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5.51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6月9日,黄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协议,丁某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丁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抒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