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孙继东、关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孙继东,关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卫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同原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平德利,辽宁省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关英莉,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同被告孙继东。(系被告孙继东妻子)原告张卫军诉被告孙继东、关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平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东、关英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继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继东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万。被告孙继东与其妻子关英莉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孙继东向我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半月,利息8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继东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我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借款情况属实,我爱人关英莉也知道这个事情。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一次性还款有困难。被告关英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军与被告孙继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孙继东与被告关英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继东因做生意,向原告张卫军借款20万元,按照8万元月息2分,12万元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继东共计给付原告11800元的利息。被告孙继东与被告关英莉向原告张卫军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孙继东向原告张卫军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半月,利息8000元。被告孙继东向原告张卫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半月,即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二份、证人证言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定期借款,出借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在未超出法律规定利率内,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继东与被告关英莉向原告张卫军分别借款5万元与2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孙继东与被告关英莉出具借条证明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半月,利息80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原告与被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不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孙继东与被告关英莉应向原告张卫军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东、关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军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孙继东、关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军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孙继东、关英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佳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