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商都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继光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嗜酒如命,酒后无理取闹,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殴打。在无法容忍之下,其于2009年4月���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与其分居至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走后,其多次外出寻找,而且在电视台还登了寻人启事;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初开始共同生活,次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共同财产为位于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八角淖村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农用四轮车两台、摩托车一辆、牛两头、冰箱一台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较多地尽了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故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多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八角淖村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农用四轮车两台、摩托车一辆、牛两头、冰箱一台等全部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广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