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联创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东川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卜某某及辩护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卜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D931**的小型轿车途经东川区格勒村铁桥边时,民警从其驾驶的桥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枪弹十六发、钢珠弹三千六百五十颗、通杆条一根。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及辩护人梁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收据,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照片、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1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武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