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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大飞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531号罪犯邹大飞,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1年7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大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大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大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暴力犯罪,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大飞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明兰审判员��冈审判员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