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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昭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昭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玉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昭辉,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0857。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昭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何昭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昭辉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5×××0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9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不还。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8900.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0572.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资款8900.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0572.3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昭辉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份,期间被告签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如在月结账单日乙方(被告)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合约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合约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原告)将对乙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合约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甲方(原告)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上述关于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经甲方(原告)公布生效后,乙方(被告)应按甲方(原告)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未尽事宜应依据甲方(原告)内部业务规定及金融业惯例处理。”上述合约另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收费表一份,当中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每笔),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VISA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另,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一栏签名确认:“本人同意,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可在银行网站或分行网点查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以下简称‘合约文件’)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庭审中,原告另诉称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9000元,每期还款期限为月结账单日起第25天。另查明: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00.6元,利息10127.98元、滞纳金318.14元、取现手续费10元、用卡无忧服务费6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对账单明细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欠款事实,原告主张除利息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外,其余费用均只要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因被告何昭辉已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向原告签名确认“本人同意,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可在银行网站或分行网点查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以下简称‘合约文件’)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在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被告该确认行为为愿意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00.6元,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权,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开办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故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00.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支付欠款本金8900.6元、滞纳金318.14元、取现手续费1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用卡无忧服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产生及计算方式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00.6元、滞纳金318.14元、取现手续费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9日为11924.11元,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何昭辉负担(被告须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