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大连煜松服装有限公司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煜松服装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煜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法定代表人:姜万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甲。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江公律师事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煜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煜松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评估报告、停车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能证明我公司车辆损失情况,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撤销(2013)庄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高速公路局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煜松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评估机构不具有法定评估鉴定资质,评估程序违法,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同意煜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时,煜松公司对其主张仅有其自述及二手车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因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煜松公司明确表示对其车辆损失情况不申请评估鉴定,应视为对自己关于评估鉴定举证权利的放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其通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以大车损估(2014)26号评估报告为据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煜松公司申请再审时虽提交了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但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故煜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煜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煜松服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