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济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济元公司)与被告庞静、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济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兰。委托代理人马亮。委托代理人赵坤,男。被告庞静,女。被告路泰鹏,男。被告路国成,男。被告郭秋菊,男。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泰鹏。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济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济元公司)与被告庞静、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武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静、路泰鹏、郭秋菊、路国成、金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济元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庞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静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10个月,同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期还款额为52791.04元,逾期还款的罚息按照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合同项下其他费用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金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庞静的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贷款管理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权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庞静借款50万元,被告庞静按照约定履行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52791.04元,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罚息42337.36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静、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金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济元公司与被告庞静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静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0%即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双方约定利率相应调整,被告庞静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为52791.04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金鹏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贷款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庞静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庞静贷款50万元,被告庞静偿还本息至2014年10月15日,后被告庞静未偿还过本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庞静应偿还当期的本息应为52791.04元,其中本金数额为52268.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借款申请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庞静贷款,则被告庞静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静承担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静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罚息的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换算为年利率为109.5%,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金鹏公司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济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2791.04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5226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路泰鹏、路国成、郭秋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济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