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标成与伏彩军、彭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标成,伏彩军,彭居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杨标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彩军。被告彭居英。原告杨标成诉被告伏彩军、彭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标成及委托代理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彩军、彭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标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伏彩军向江苏省连云港盐业航运公司购买位于猴嘴镇新城花园小区3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和34号车库一套,并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2013年4月2日,两被告自愿将新城花园小区3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及34号车库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购房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在协议和收条中均约定两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日交房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履行交房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原告方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新城花园30号楼34号车库,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伏彩军、彭居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杨标成与被告伏彩军、彭居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新城花园小区3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及34号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格为220000元,以现金支付。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或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事项。当日,原告将购房款220000元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以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连民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4)港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新城花园小区3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交付涉案的车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4)港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2014)连民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港执第00656号公告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和收条的约定履行在2013年12月2日前向原告交付车库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交付涉案位于新城花园小区30号楼34号车库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彩军、彭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标成交付位于新城花园小区30号楼34号车库。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