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深圳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同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东方赤湾物流公司联想仓库门口,与任某、李某因争抢卸货车位,发生争执、扭扯。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李某,致其额头撞在货架托盘后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3万元,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照片;6、谅解书、收条等;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在本区东方赤湾物流公司联想仓库门口等待卸货,因争抢卸货车位与驾驶车辆准备在此卸货的驾乘人员任某、李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扭扯。在相互扭扯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李某,致其额头撞在货架托盘后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额鼻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任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调查,在公安机关审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其行为获得被害人李某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黄州区司法局禹王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任某的报警称:其妻子李某被人打伤。民警到本区东方赤湾物流联想仓库,将双方当事人任某、王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受害人李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审查,违法行为人王某对其在本区东方赤湾物流联想仓库门口因争抢卸货平台的停车位与任某、李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将受害人李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7时许,我和老公任某开车到东方赤湾物流联想仓库,将车停靠在东方赤湾物流联想仓库收货平台,下车去准备交单卸货。这时,旁边一辆解放厢式车上(车牌粤b×××××)司机(后得知他叫王某)对我们说我们车辆挡住他车辆倒车了。我们夫妻两个就与他理论并发生争执,我老公任某与王某推搡起来,我上前想把他们拉开,王某突然转身用左拳向我的左脸猛击了一拳,我当时就被打晕了,醒来时发现满脸都是血。后来我老公把我送到了湖北省中医院进行救治。我被王某打后,整个脸部撞到收货平台墙边摆放的木板上导致面部额头至眉骨皮肤撕裂,大概缝合了约90多针。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早上7点,我和我老婆李某把车停在东方赤湾物流联想仓库那里,我和王某为了一个仓库的车位就争执起来,王某就下车对李某骂骂咧咧的,我就下车和王某争执互相推搡起来。我和王某冲突时李某就上前拉架,王某转身就是一拳,打到李某头上,李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上,我看见李某被打,就上前和王某打了起来,旁边的人告诉我,我老婆受伤了。我和王某就停止了打斗,我看李某头上打得流了一脸血,头皮被打脱一大块,我就报了110,王某就被抓到了派出所。我把李某带到了湖北省中医院办了住院。我下午4点多帮李某办完住院来派出所。我和王某主要是推搡拉扯什么的动作不大,都没有受伤。王某给李某的那一下,李某当时就被打倒在地严重受伤,冲突时双方没有用工具。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在赤湾东方物流园联想仓库门口发生了一起打架的事情。我听到附近有争吵的声音,然后我就走过去看,发现是两个拖货的司机在打架,然后我们仓库的几个卸货员就上前去扯开他们,当时他们也就是互相的拉扯对骂,旁边还有一个个子比较小的女的在那里劝他们不要打了。扯开以后那个个子矮的男的还在那里骂,那个个子高的男的就又上前去打起来了,旁边的那个个子比较小的女的就上前扯他们,那个个子高的男的就用左手打了那个女的一拳,然后那个女的就倒地撞到我们仓库的货架托盘上面了,并且是额头的地方撞到货架托盘的尖角上面了,当时那个女的就流血了。我看到那两个男的还在那里扯,我就说“人都流血了,你们还扯,赶紧打120”。接着那个个子矮一点的男的就拨打120和110,后来警车和救护车就都过来了。5、湖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在住院治疗中。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额鼻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任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2号就是将其妻子李某打伤的人(2号为被告人王某)。辨认人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12号就是将其打伤的人(12号为被告人王某)。辨认人梅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6号就是在2014年11月13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赤湾东方物流园货车司机(6号为被告人王某)。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10、调解协议,证明:受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妻子许艳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妻子许艳芳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万元;受害人李某放弃追究王某其他的一切民事赔偿;受害人李某完全谅解王某的过错,放弃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免除王某的刑事处罚。11、收款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已收到王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其中油卡2.5万元、现金人民币6.8万元)。12、谅解书,证明:李某、任某已收到王某赔偿款人民币9.3万元,并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司法局、黄州区司法局禹王司法所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23时许,我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方赤湾物流公司联想仓库门口准备卸货,后来发现仓库没有卸货的工人师傅,于是我就将车子(粤b×××××)停在仓库附近的停车位上面睡觉。2014年11月13日早上7时许我醒来以后,发现卸货的工人师傅都来了,我就启动车子准备将车子倒车到仓库的卸货平台那里,当我倒车正靠近卸货平台的时候有一名中年妇女(后来知道叫李某)突然挡在我的车子后面说:“我们先来的,我们要先卸货”,那个女的下车后就站到我车后,挡着不让我倒车。然后她老公(后来知道叫任某)就把车倒进去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下车和对方理论,双方都自称先到的,就为争先入库的事情,和任某夫妻二人起了争执。任某先过来推我,我也还手推他,他老婆过来对我指指点点的,还拉我,我就顺手用左手一巴掌拍到了任某老婆的右下鄂了,结果他老婆很瘦,弱不禁风的样子,就被我打倒在地上,落地的时候任某的老婆头着地了,好像把头骨弄伤了,后来就看到任某的老婆头流血了,任某就报警了,我和任某就一起被带到了派出所。双方都没有工具,互相都有动手,是对方先推我的,但是动作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未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许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