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至16时30分期间,被告人宋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兰溪市新人民医院住院部16病区1005病房,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放在12号病床上的一只深色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和一张身份证。2、2015年3月10日上午10点50分至11点10分期间,被告人宋某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溪市老人民医院妇产科五楼502室,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子里红色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枚18K金钻戒和一条18K金钻石项链。因18K金钻戒、18K金钻石项链已无实物,且被害人出具的鉴定证书等资料不符合价格鉴定要求,价格无法鉴定。3、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兰溪市中医院新病房大楼七楼,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钟某放在19号病床床头的墨绿色公文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和几包香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乙、钟某、吴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鉴定证书、发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