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小名“吴令”,男,公民身份号码:×××8936,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址:德庆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路新华侨大厦介绍刘某、田某、钟某、龚某、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路新华侨大厦介绍刘某、田某、钟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德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在工作中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吴某、田某等人,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被告人吴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的经过。4、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刘某、杜某、田某、张某甲、李某、钟某等人的人身以及新华侨大厦依法进行检查,在田某身上发现避孕套10只、在刘某身上发现避孕套2只,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5、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张某甲、田某、杜某、李某、钟某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6、证人刘某、田某、钟某、杜某、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让田某、刘某、钟某等人到新华侨大厦305房间供杜某、张某甲、李某等人挑选(进行性服务),杜某、张某甲、李某分别挑选了田某、刘某、钟某,谈好价钱为200元,三人各自带着自己挑选的卖淫女进入桑拿房进行卖淫嫖娼。不久,民警到达现场将上述人员查获。田某、刘某、钟某、杜某、张某甲、李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吴某就是2015年1月27日在新华侨大厦介绍田某、刘某、钟某向杜某、张某甲、李某提供性服务的人。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张某乙和杜某、张某甲、李某来到新华侨大厦按摩,杜某、张某甲、李某就让一名男服务员带他们找小姐(指嫖娼),那名服务员将他们4人带到305房间,杜某、张某甲、李某各自挑选了1名卖淫女,张某乙则没有挑。之后,三人各自带着自己挑选的卖淫女进入按摩房。不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查处。8、证人谈某(系新华侨大厦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带了几名客人上三楼找卖淫女。这些卖淫女每次收费200元。9、证人欧某(系新华侨大厦服务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负责新华侨大厦桑拿部的日常管理,大概从2015年1月份开始,桑拿部的女技师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平时是被告人吴某向客人介绍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技师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取200元。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新华侨大厦上班,开始是负责管理停车场的,到2015年1月份去桑拿部上班,负责向客人介绍小姐(卖淫女),并带客人去房间,我知道她们是从事卖淫活动的。2015年1月27日23时许,有4位客人来新华侨大厦让我带他们去找小姐,于是我带他们到305房间挑选小姐,其中3位客人各自挑选了1名小姐后就各自进入桑拿房进行卖淫嫖娼。不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查处。桑拿小姐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取200元,我介绍卖淫没有提成。被告人吴某辨认指出:2015年1月27日,田某、刘某、钟某就是被告人吴某在新华侨大厦介绍给杜某、张某甲、李某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介绍卖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