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孙春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CHENHSIAOYI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丽。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量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春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孙春丽在本案仲裁阶段,未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请求。上诉人精量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5号案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须向孙春丽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2、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5号案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须向孙春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9.97元;3、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5号案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须向孙春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孙春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四、五、六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精量电子公司向孙春丽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精量电子公司以孙春丽多日未正常上班,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孙春丽主张因精量电子公司将于2014年6月被收购,迫使所有员工签订确认书,如不同意签订的员工按自动离职或辞退处理。孙春丽因不同意确认书的内容而未签,精量电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辞退孙春丽,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孙春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精量电子公司主张其辞退孙春丽是因孙春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精量电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孙春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精量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和精量传感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其美国的母公司被收购问题引发劳资纠纷,两公司部分员工停止工作,聚集在公司厂内外表达诉求,导致两公司经营管理及生产秩序等方面均出现较为严重的异常情况……”2014年7月3日,精量电子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确认书》,内容为精量电子公司的美国母公司MEAS公司拟被TEConnectivity收购,精量电子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发布《精量公司时薪员工继续服务奖励方案》和《精量公司时薪员工离职补助金方案》,供员工自行选择。2014年7月7日,精量电子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公司制定的最佳的继续服务奖励计划及接受计划截止日期的重要通告》,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7月9日(周三)下午6点前签署并提交确认书的员工,可根据其提交确认书的时间先后获得精量电子公司提供的奖励计划的相应百分比的奖励;精量电子公司不接受所有晚于周三下午6点提交的确认书,任何员工在周三下午6点前没有签署并提交确认书的,将被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这些员工,如果他们住在公司宿舍,将被要求在不晚于7月10日(周四)下午1点前搬离宿舍等内容。精量电子公司主张因电子打卡考勤系统发生故障,该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实行人工手动考勤。精量电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通知、考勤汇总表(2014年6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和2014年6月30日、7月1日-3日、7月8日、7月11日的考勤确认签名表作为证据,上述考勤汇总表载明孙春丽在此期间旷工,上述考勤确认签名表上没有孙春丽的考勤记录。孙春丽对于精量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为精量电子公司单方制作,孙春丽没有见到过,内容并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精量电子公司因其美国母公司被收购问题引发劳资纠纷,精量电子公司与包括孙春丽在内的部分员工就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补偿标准等事宜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精量电子公司主张孙春丽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11日期间多日未正常上班,属于旷工,但精量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实行人工考勤的《通知》已送达或通知给孙春丽,且其提交的考勤确认签名表仅记录了部分时间和部分员工的出勤情况,孙春丽对此也不认可,故该考勤确认签名表不足以证明孙春丽存在旷工的行为,本院对精量电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精量电子公司以孙春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精量电子公司应支付孙春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由于原审法院仅判决精量电子公司支付孙春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孙春丽未提起上诉,视为孙春丽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精量电子公司仅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2014年7月份的工资,如前所述,精量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春丽2014年7月份存在旷工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精量电子公司应支付孙春丽正常上班的工资。原审对此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即孙春丽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审理,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精量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孙春丽未休年休假工资739.97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精量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精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