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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严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鹏,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订婚。××××年××月××日,双方在原通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有生育。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并到原告单位散布原告品行不端的不当言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中秋节期间搬回娘家居住生活。但被告无理纠缠,并数次半夜前往原告娘家打砸,对原告的精神及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和好起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通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14年始,双方为琐事有所矛盾,原告后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审理中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为让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