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法执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明春、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280-1号申请执行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法定代表人贺建业,理事长。被执行人邓明春。被执行人汪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明春、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明春名下有位于横县校椅镇青桐街【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校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横国用(2009)第00009358号】房产一栋,该房产已抵押给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目前财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谢中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