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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延安市志丹县旦八镇界湾行政村张某某的陕JB4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志丹县城北街监所巷驶往志丹县灵皇地台,在志丹县灵皇地台专业洗地毯门口处掉头时,与驾驶人白某某驾驶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JT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8.03mg/100ml。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白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陕西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书、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协议书、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从其血液中检出血醇浓度为108.0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由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