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男,2013年10月4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送达后,被告人罗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害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害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张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甲大量饮酒后驾驶粤SFE9**黑色小轿车,从新城“土巴爷酒店”出发,行至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路段时,撞至对向车道阮有某驾驶的鄂L326**农用车。事故发生后,罗甲继续驾车往县公路局方向快速行驶,将被害人肖某驾驶的鄂LK28**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撞至新西站���口的夜宵摊,将被害人乐某某、阮某某、谭某某、徐某、王某、阮望某、卢某撞倒,最后撞至西站路口周怀某驾驶的鄂AIE6**轿车后被撞停。案发后,罗甲弃车逃离现场。当天晚上22时许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济世药店”内打醒酒针的罗甲抓获。后被害人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伤残;被害人肖某、徐某、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阮望某、卢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怀某车损价值为28139元。经检验,罗甲案发时血液中检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ml。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而认为,被告人罗甲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中一人一级伤残,一人昏迷),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罗甲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声称自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并表示倾家荡产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以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甲虽醉酒驾车导致一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但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定罪量刑;2、被告人罗甲案发后坦白认罪,并倾家荡产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因此请求对被告人罗甲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罗甲大量饮酒后驾驶粤SFE9**黑色小轿车,从新城“土巴爷酒店”出发,行至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路段时,撞至对向车道阮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L326**的农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甲继续驾车往县公路局方向快速行驶,将被害人肖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LK28**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撞至新西站路口的夜宵摊,将被害人乐某某、阮某某、谭某某、徐某、王某、阮望某、卢某撞倒,最后撞至西站路口被害人周怀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IE6**的轿车后被撞停。被告人罗甲车内乘客江兵某亦受伤(伤情未进行法医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罗甲弃车逃离现场。当天22时许,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济��药店”内打醒酒针的被告人罗甲抓获。后被害人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为12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每月1500元(或以实际支出额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为准,如为提前结案需要,估计约需22万元(其中:双眼窝放置义眼台,鼻形成术和安装双侧义眼片约需10万元;11.21、25.26四颗牙后期治疗费约需2万元;钛板取出约需10万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被害人肖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为90天,需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治疗费用估计7000元;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评为150天,需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期治疗费用估计8000元;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休息45天和护理15天(均包括住院),后期治疗费用为4200元;被害人卢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以为30天;被害人阮望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周怀某的车损价值为28139元。经检验,被告人罗甲案发时血液中检乙醇成分,含量为2.36mg/ml。本案在原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人罗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乐某某死亡补偿费5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34459.9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7240.21元;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26240.71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怀某经济损失29339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⑴扣押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肇事车辆粤SFE9**予以了扣押的事实。⑵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日21:50提取到被告人罗甲血液样本的事实。2、书证:⑴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书证一组:⒈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罗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⒉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罗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⒊通山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将被告人罗甲夫妻所有的位于武汉的洪2011005373号房产权予以了查封的事实。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粤SFE9**丰田车、鄂A1E6**明锐车、鄂L326**农用车、鄂LK28**摩托车分别系罗甲、周怀某、阮有某、肖某所有的事实。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了罗甲、周怀某、阮有某、肖某均有驾驶资格的事实。⒍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了粤SFE9**小轿车已购买保险的事实。⒎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乐某某(琪)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肖某、周怀某、阮长某、江兵某、徐某、谭凤(风)细、阮某某、王某、阮望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及夜宵摊上被撞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罗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阮有某、肖某、周怀某、阮长某、江兵某、徐某、谭某某、阮某某、乐某某、王某、阮望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甲危害公共安全罪支付死者及伤者费用情况》、保管的收条、领款单,证实了案发后,通山县交警部门共筹得医疗救治费用150万元,共支付1432308.95元(还余款67691.05元,不含罗甲的老婆阮秋某另行交付给交警大队的赔偿款23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罗甲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肖某、王某、卢某、周怀某达成��解协议及谅解书、领条等。10、被告人罗甲委托代理人阮秋某与被害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害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领条及调解书、谅解书。11、证人证言:⑴证人乐刚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晚,一辆黑色丰田车将他经营的位于通山县公路局旁边的夜宵摊,及行人撞倒过程的事实。⑵证人阮长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50左右,一辆黑色丰田车撞到他坐的鄂A1E6**轿车,并撞上夜宵摊及行人过程,和他看见肇事司机从车上下来,满脸通红,一会儿就不见了的事实。⑶证人江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50左右,一辆黑色丰田车撞到他坐的鄂A1E6**轿车,并撞上夜宵摊及行人过程,和他坐120救护车到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⑷证人阮有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40左右,��辆黑色丰田车撞上他驾驶的鄂L326**农用车后,继续前行,在公路局附近撞上夜宵摊,并撞伤多人过程的事实。⑸证人夏日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50左右,一辆黑色丰田车连续撞三个夜宵摊,最后撞上一辆武汉牌照的小车后,被撞停过程的事实。⑹证人周小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济世药店的医生;2013年10月3日20时许,一名男子来药店要求打醒酒针,开始她未同意,但该男子坚持要求打醒酒针,她就帮他打了针;当晚21时许,该男子的针还没有打完,就被几名警察抓走了的事实。⑺证人阮书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新西站口处经营一处夜宵摊;案发当日,一辆黑色丰田车撞上他旁边的三个夜宵摊,并撞伤人,后再撞上另一台小轿车后才被撞停;他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⑻证人叶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西站路口经营夜宵摊;2013年10月3日18:40左右,他正准备出摊,看见一辆黑色丰田车冲过来,车速蛮快,直接撞到乐刚某和阮某某的夜宵摊,将阮某某和乐刚某的侄子撞飞了,只听一片子响,一直朝这一排夜宵摊撞过去,最后撞到刚从车站路口出来的白色小轿车上,才停下来;乐刚某侄子的头被撞变了形,他和阮府昌将乐刚某的侄子送到医院的事实。⑼证人徐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30左右,余才建请罗甲吃饭,在“土巴爷”酒店二楼包厢;他赶到时,罗甲不在桌上,坐在旁边的沙发上,看其样子是喝多了酒的样子;大约过了5分钟,罗甲一个人起来往包厢外面走,大约半小时的样子,听服务员说西站了交通事故,接着余月来的老婆过来说好象是罗甲的车子,他们当时就散了桌,赶到现场,看见了罗民用的车子,没有看到人;当晚在酒桌上的人有:余才某、徐能某、王金某、��祖某、杨继某、王保某、吴某、黄治某、余月某等人;后来听说罗甲喝了一杯白酒,大约二两的样子的事实。⑽证人徐能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罗甲是初中同学,关系很好,一直保持联系;案发当天中午,与罗甲、吴某等人一起在陈前进家吃的饭,罗甲喝了两个满杯(每杯二两装);当天晚上,在“土巴爷”酒店喝酒,罗甲与王保某喝了一杯后离开了;当晚喝酒有罗甲、吴某、余才某、王保某、杨继某、黄治某、徐金某、他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听罗甲的老婆阮秋某说,罗甲开车出事了,他就与吴江等人一起去找罗甲的事实。⑾证人王保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时许,余才建请几个朋友到“土巴爷”酒家吃饭;他到时,看到徐能某、罗甲、吴江已到了,之后余才某、黄治某、王早某、王全某、余月某等人过来;菜还未上桌,罗甲喝了一小玻璃杯���大约1两多)白酒后,就到沙发上坐着了;散席时未看到罗甲;后在案发现场看到罗甲的粤SFE9**黑色凯美瑞轿车,才知道罗甲出了事的事实。⑿证人黄治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时许,余才建请客;他到地点“土巴爷”酒楼时,看到8、9个人,他认识的有余才某、罗甲、王保某、王全某、徐能某;刚开始上菜时,罗甲就跟王保某喝了大半盏白酒,大约有1两多;后罗甲离开的事实。⒀证人余才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时许,他请罗甲、徐能某、王保某、余月某、徐金某、焦飞某等人在“土巴爷”酒店吃饭;在等人的时候,罗甲主动敬了王保某一杯酒,大概有一两白酒;之后,罗甲离开了;罗甲有一辆黑色广东牌照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的事实。⒁证人王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时许,余才某请客;他到地点“土巴爷”餐馆时���看到7、8个人,他记得有余才某、罗甲、王保某、黄治某、徐能某;还没上菜时,罗甲就喝了不到一玻璃杯(大约1两)白酒;后罗甲离开的事实。⒂证人陈前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罗甲是初中同学,以前关系很好;2013年10月3日中午,他跟罗甲一起在“绿园农家餐馆”吃的中饭,当时喝酒的共有徐能某等人,罗甲当时最少喝了6两白酒;在他印象中罗甲的酒量还可以;罗甲有一辆广东牌照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罗甲当时没有开车去,吃完是坐他人的车走的事实。⒃证人阮长某于2014年1月17日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被害人阮某某的父亲;阮某某在2013年10月3日被车撞后,一直没有清醒,现在还在武汉同济医院抢救的事实。1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晚上7、8点钟的样子,她正在西站路口的夜宵点做事,她当时蹲在��上摘菜,准备站起来时,就被撞飞了;在医院清醒后,别人告诉她是被车撞了的事实。⑵被害人周怀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50左右,他驾驶鄂A1E6**轿车从大畈来通山县城,途经西站进出口路段时,有部红色的小车和一部黄色中巴车挡住了他的路,他就停在原地,只听他左侧夜宵摊一片尖叫,见一部广东牌照的小车径直撞上了他的小车左侧车身的中部,导致他车上4人都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只见肇事司机大约40岁左右,体态中等,平头,穿一件暗花衬衣,摇摇晃晃走了;因他不是本地人,也不好去拉,看见肇事司机走了的事实。⑶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她是案发地夜宵摊的店主之一;2013年10月3日晚上7至8点,她正在夜宵摊炒菜,突然听见一阵撞击响声;她抬头看见一辆小车将她旁边一家夜宵摊的菜摊撞倒,再接着向她站的方向开来,将她和其嫂子谭晓某撞倒,她就没了感觉;她的夜宵摊没有占公路的事实。⑷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晚上6时许,他在新一中旁的工地收工,驾驶鄂LK28**二轮摩托车往畈泥方向行驶,途经西站进站口路段的夜宵店时,一辆黑色的小车将他撞倒;他人、车倒地后,看见这辆小车并没有停车,向西站路口的夜宵店开去,将夜宵店的摊位全部撞倒,最后撞到一辆从西站进站口路段出来的一辆车才停车,大概过了十多分钟,他看见救护车来了,他便跟车到了医院,肇事车是从县政府红绿灯方向驶来的事实。⑸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他在通羊镇民营小区做水电工,晚上收工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新城西站路口时,将二轮摩托车停好,到乐有强搞的夜宵摊去吃夜宵,刚过去,只听到一声油门声,一辆小车直冲夜宵摊,这时��好撞到他身体的右侧,他被撞飞了的事实。⑹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了她是案发地夜宵摊主之一;2013年10月3日晚7、8点,她正在夜宵店摘菜,被撞倒在场,倒地后她才发现自己是被一辆小车撞倒的,当时她的双腿都是血,她就喊,后来有人将她送到县医院去了;肇事车是从公路段方向向西站方向撞过来的;她被撞前没有听到车喇叭声的事实。⑺被害人阮望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3日18:30左右,她正送粉皮给夜宵摊老板,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从马路上飞快冲到西站附近的夜宵摊上,撞得人、桌、椅乱飞;撞倒的桌子、椅子正好把她的头部、大腿、脚掌砸到,脚指头被砸出血,鞋子被打飞,整个人向后倒,撞到了地面,正和她做交易的夜宵摊女老板则被车撞飞的物品砸到了脚上,这个女老板顿时倒在地面上说脚断了,现场还撞伤了很多人,一片混��,她的三轮车也被砸中;只晓得是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的具体信息没有注意看;撞的是靠近西站路口这一侧的夜宵摊;这辆黑色小轿车撞上夜宵摊,撞伤了多人后并没有停,而是继续往西跑,没想到在西站路口处撞上了一辆从西站方向开过来的小轿车,这辆被撞的小轿车里的乘客好像也受伤了,黑色小轿车才停了下来;后来她打电话给她老公,让他送她去医院,等她老公过来时,发现那个撞了夜宵摊的车主已经不在现场了;听人说,这个车主撞了小车之后便立即下车逃走了的事实。13、勘查检查笔录:⑴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中心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分别在鄂A1E6**车尾1.2米处地面上及粤SFE9**车挡风玻璃上提取到血迹和毛发的事实。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即:事故现场共有四辆车辆,甲车牌��为粤SFE9**轿车,乙车牌照为鄂A1E6**轿车,丙车牌照为鄂L28**二轮摩托车,丁车牌照为鄂L326**农用车,除丙车有移动现场外,其他车辆均未移动。甲车与丁车相撞后,朝九宫大道方向行驶,甲与丁车接触点离路中1.4m,甲车至九宫大道与丙车相撞,接触时离路右(通山至咸宁方向)0.3m,进入公路段前门夜宵摊,离路面2.3m、3m又进入公路,与乙车相撞,此时甲车左后轮离路沿1.3m,前轮0.7m,乙车后右轮离路1.2m,前轮1.65m,进入郑家坪路口路宽13.7m,甲车与丙车接触至甲车与乙车相撞停车后相距21.4m。甲车与丁车相撞与甲车与丙车相撞距离400m……的事实。14、鉴定意见:⑴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通)公(刑)鉴(法医)字(2013)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乐某某(琪)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毒化245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罗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ml,系醉驾的事实。⑶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2013)交鉴字第1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本案案发时,⒈粤SFE9**轿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①制动系静态检验齐全完好;②转向系静态检验齐全完好;③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齐全完好;④车身及附件事故前齐全完好;⒉粤SFE9**轿车与鄂A1E6**轿车接触时的瞬时速度为74km/h的事实。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北军安(2013)痕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时,粤SFE9**轿车车身前部左侧先与鄂L326**农用汽车车身前部左侧相接触,其后,粤SFE9**轿车继续行驶,在其向左变向过程中,粤SFE9**轿车右前轮��胎外侧与鄂LK28**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乘员脚踏板支架外边缘相接触,其后粤SFE9**轿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及路边其他物体相接触,最后,粤SFE9**轿车车身前部与鄂A1E6**轿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接触的事实。⑸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11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4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阮云损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颅底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多发脑梗塞,脑疝,并行双侧颞叶开颅血肿,肺挫伤伴胸腔积极液,左腓骨上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因本案受伤致一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为12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每月1500元(或以实际支出额赔偿),一级护理依赖的事实。⑹湖北中真司���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为: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眼失明,颅脑外伤,创伤后颌面部鼻畸形,11、21牙外伤,25、26冠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颌面部损伤致双眼损伤,伤后已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右眼视力仅为光感,属I(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为准,如为提前结案需要,估计约需22万元(其中:双眼窝放置义眼台,鼻形成术和安装双侧义眼片约需10万元;11.21、25.26四颗牙后期治疗费约需2万元;钛板取出约需10万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⑺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0790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肖某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日从受伤之日起为90天;需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取内固定材料手术,治疗费用估计7000元的事实。⑻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048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右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评为150天;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期医疗费估计8000元的事实。⑼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13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徐某的补充鉴定》,证实了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面部皮肤多处挫裂伤,贤挫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车祸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休息45天和护理15天(均包括住院),后期治疗费用为4200元的事实。⑽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17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卢某的伤情为:双膝前皮肤挫裂伤,双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挫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医疗费不予评定的事实。⑾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阮望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车祸可以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休息20天;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的事实。⑿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的价鉴字(2013)3206号《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怀某因本案致其驾驶的鄂AIE6**私车损失为28139元,其中材料费22639元、工时费5050元、辅料费4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民事部分,由被告人罗甲与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均赔偿。对被害人阮某某、谭某某,被告人罗甲已按原审判决赔偿阮某某1413039.16元,赔偿谭某某1106001.42元。其后期医疗费已由被告人的亲属与受害人阮某某、谭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二受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连续冲撞多辆车辆和夜宵摊,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均一级伤残,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相关车辆和夜宵摊受损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甲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被告人罗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甲能悔罪,及其亲属已配合相关部门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辩论为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甲的刑期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 升人民陪审员 田伟人民陪审员陈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