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伯兴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伯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兴。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对管辖权约定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对管辖权没有做出变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已对发生争议如何解决重新约定,即被上诉人有权起诉法院,承诺书上载明承诺人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城余庄前安���区块场地平整及强夯工程项目部并盖有公章,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丽水市莲都区,故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