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贵新与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葛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新,葛厚明,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305号原告刘贵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则,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厚明,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葛厚明。原告刘贵新与被告葛厚明、上海晶杉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新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厚明、晶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新诉称,2011年3月,被告葛厚明因被告晶杉公司业务扩大需要增添运输车辆,当时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寻求帮忙,当时双方口头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看到被告的公司确实很火,就答应借款予被告。从2011年4月起至6月分4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计款72万元,作为朋友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4月份还从朋友杨某某处转借20万元。后被告无法及时归还,导致转借杨某某的20万元也只好由原告偿还。被告葛厚明作为被告晶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晶杉公司购置车辆,因此被告葛厚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朋友刘少辉帮助催讨下,终于被告在2013年年底给付2万元。自此,被告带着公司车队往南宁施工,电话换号,人无踪影,原告索债无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厚明、晶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刘贵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葛厚明账户内汇入204,0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又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葛厚明账户内汇入196,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葛厚明账户内卡卡转账3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之借款,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葛厚明为被告晶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曾出具过借条;而其并不认识被告葛厚明,刘贵新与葛厚明之间的借款情况都是听刘贵新说的,其并未见到他们如何交付,未写借条原因也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向被告晶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厚明账户内汇款之凭证,此系资金往来证明,并不能证明该款性质,而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也均是听闻原告转述借贷情况,现原告仅凭资金往来证明及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晶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晶杉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葛厚明系被告晶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厚明、晶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1,560元,由原告刘贵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