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农历年9月24日结婚,从认识原告在濮阳工作,被告在老家国寺村生活,两人只通过电话联系,见面次数少,没有感情基础,因当时我已到结婚年龄,没有过多考虑与被告结婚。婚后2001年2月18日生育女儿,2011年3月18日生下儿子。这16年来,我全部心血都用在孩子身上,辛勤努力工作,男方只是偶尔出去打工。我与被告在教育孩子方面、人生观、兴趣爱好方面都不同,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特别是这两年来,经常吵架到后面冷战,被告在家扔摔物品。在今年3月份,因小事纠纷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使原告身体上受到很大打击。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98号院809号楼31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DR影像诊断报告书及门诊手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1999年11月2日在亢村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1年农历2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