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丹某撬锁进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塘某路21-8号某房,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玲的拖鞋一双、八宝粥一罐。2015年4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李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丹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首霖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