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游建平与薛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建平,薛迪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游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建平为与被告薛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被告薛迪华的委托代理人薛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建平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南星路9号5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同时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为6年,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租金分三期分付,每两年支付一次,两年租金为7.4万元(即每年租金为3.7万元)。此外,原告支付5000元押金给被告,合同终止后由被告返还。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即支付第一期7.4万元租金以及押金5000元。因被告涉案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于2014年12月30日被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被告整改前禁止原告继续居住使用。经原告多次反映要求,被告却迟迟不予整改,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居住使用。同时,被告亦不予退还未实际租赁租金及押金。现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16650元(74000元-3083.3元/月*18.6个月=16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情况。4、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及押金情况。5、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限期整改情况。被告薛迪华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二、该合同还在履行,所以不存在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三、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没有该权利要求被告房屋整改,从内容上看,有部分是原告的原因,我方承租给原告是一个人,但原告却又八人居住。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承租,钥匙也没有返还,合同中规定,安全措施应该由原告负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三性无异议,从房屋租赁的第四条证明,房屋消防及安全等一切措施应当由原告负责。整改信息书从形式上无异议,单房东没有收到过,从内容上看,第四条注明使用易燃材料,如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应当不存在这种情况。第八、十条注明没有配应急灯,这么多人居住应当配备相应消防措施,但被告只是租房给原告一个人。有一部分原因由原告造成,且原告完全可以对整改事项进行整改。就算这些问题存在也不影响房屋的继续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南星路9号5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该协议约定:租期6年,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租金分三期分付,每两年支付一次,两年租金为7.4万元(即每年租金为3.7万元),并支付5000元押金给被告,合同终止后由被告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第一期7.4万元租金以及押金5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20日,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该房屋存在以下消防安全隐患: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或搭建;没有配备消防“四要件”(灭火器、防烟面罩、报警哨、逃生绳)及应急照明灯、点式烟感报警器;出租房未按规定登记备案。责令被告于7日内整改消防安全隐患。被告接到整改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对上述消防隐患作出整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又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该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但在整改后,应不足以危及承租人的生命安全及××又不影响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在获悉上述情况后,应及时同被告进行沟通,如被告不及时配合,原告则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行整改维修,相关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既无证据证实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又未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整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游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