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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武口电厂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郭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6月27日在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郭某某(2004年8月7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郭某某(2004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经济问题,被告的工资也是交给原告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并于2004年8月7日生育一女郭某某。证据二、房产证登记表两份、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帝景家园***号住房一套价值30万元,位于大武口区有色路***号住房一套价值25万元,宁BR****号本田汽车一辆价值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位于大武口区有色路***号住房一套价值25万元有异议,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对其他的财产无异议,但对大武口区帝景家园***号住房的价值有异议,该房产现在价值45万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可位于大武口区帝景家园***号住房及宁BR****号本田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位于大武口区有色路***号住房系其婚前财产,原告当庭认可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购买款系被告家支付的,经本庭核实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房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6月27日在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郭某某(2004年8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郭某某(2004年8月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告虽认为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实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