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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妹诉彭林江、上海凯露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彭某某、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彭某某、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1时20分许,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E82**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区亭卫公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损失合计人民币60,757元。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其他项目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鉴于原告撤回了对彭某某的起诉,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8163元,确定为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3,934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全额赔付。鉴定费,凭据确定2600元,该费用虽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6,53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原告放弃对彭某某的起诉,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46,5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