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森与刘亮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刘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王森。被告刘亮。原告王森与被告刘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诉称:被告结欠原告190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立下欠条一张,承诺于6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未到庭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森出资和被告刘亮共同做生意未果,后被告刘亮和原告结算退还原告出资款。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亮向原告王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亮(身份证号××)欠王森(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刘亮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全额归还,特立此据,以作证明。欠款人(签字):刘亮。日期:2015.5.31”。被告刘亮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未归还,故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亮向原告王森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森与被告刘亮之间1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亮理应归还原告欠款。欠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归还原告王森欠款人民币19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原告已向法庭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