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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荣华、王以荣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华,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4日因以抽奖方式进行诈骗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荣,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3年12月20日因伙同他人以抽奖方式进行诈骗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淋贵,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恒斌,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伙同“依卓”、“纸牌”、“依妹”(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抽奖道具至福州市肺科医院大门口附近,由“依卓”负责设摊,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等人冒充路人参与抽奖撬边及望风,诱骗被害人毛某参与抽奖,骗得被害人毛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毛某发觉上当,“依卓”遂伸手夺走被害人毛某手中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等人则围困、推搡、拉扯被害人,协助“依卓”逃离现场。2、2014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伙同“依卓”、“纸牌”等人经预谋,至福建省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同样采用上述“抽奖”方法,诱骗被害人翁某参与抽奖。被害人翁某发觉上当后,被告人张恒斌抱住翁某,被告人林荣华和苏淋贵拉住翁某,被告人王以荣则动手抢走翁某身上现金人民币3150元,随后逃离现场。3、2014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桥南公交车站(靠近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侧)附近,采用同样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和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荣华,从林荣华身上查获两条假金项链,后又在福州市台江区光明港路上抓获被告人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归案后,被告人张恒斌家属退赔被害人毛某人民币3400元、翁某人民币3150元。被害人毛某和翁某对被告人张恒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早上6时30分许,他从福州市仓山区肺科医院出来,看到一名男子推着自行车停在在门口,并招呼周围的人快去摸奖。他看到周围有三四个人围着在摸奖,也上前去观看。推自行车男子告诉他抽奖一次最低200元,若中奖可以双倍返还。他先后抽了两次共计1200元,均没有中奖,发觉不对劲,便要求对方还钱。对方见情况不对,伸手夺走他手里剩余现金2200元,后骑自行车逃跑。他见状便去追赶,被围观的三四个人拦住。经照片辨认,他确认案发当天阻拦他的人有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2、被害人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他妻子因病到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早上7时30分许,他到医院门口报刊亭附近,看到一群人围在那里,上前听到一名胖胖的男子称抽中项链,该男子也叫他一起抽奖,于是他伸手去抽奖,后发觉不对劲要离开,被两人拉住双手,摆摊的人想掏他裤子口袋里的钱,他用力挣扎,对方将他裤子口袋扯破,抢走现金3150元后逃跑,之后他便报了警。经照片辨认,他确认抢他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以荣、拉住他的男子有被告人林荣华和苏淋贵,抱住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恒斌。3、被害人张某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8日早上7点左右,他从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看完牙齿出来,看到桥南公交车站后面的报刊亭围着一群人在抽奖。他花500元抽奖,没有中奖。他感觉被人骗了,想要回钱,但被人围住,抽奖的人趁机跑掉,接着警察就出来了,抓住了之前围住他的一个人。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围住他的人有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4、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福建省人民医院大门口电动车、自行车停靠点管理人员。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一群人在她工作点旁边摆摊“抽奖”,吆喝免费“抽奖”可以抽中金项链。后来有个老年男子被吸引过去抽奖,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她看到有人从背后抱住老年男子,有两个人去拉老年男子的手,还有人伸手去老年男子的裤子口袋里面拿钱。老年男子的口袋都被撕破了。之后那伙人就分开跑了。经照片辨认,她确认被抢的老年男子就是翁某,抱住翁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恒斌,拉住翁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荣华和苏淋贵,抢翁某裤子口袋里的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义荣。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荣华身上提取到抽奖道具金黄色项链两条。6、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7、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等人在福州市肺科医院门口的活动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福建省人民医院门口和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无视频监控探头,故无法调取案发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和案件因涉案金额不够刑事立案,后以行政案件处理。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恒斌家属退赔被害人毛某人民币3400元、翁某人民币3150元。被害人毛某和翁某对被告人张恒斌予以谅解。10、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1、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有前科劣迹的情况。12、被告人林荣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6时许,他和王以荣、张恒斌、苏淋贵、“依卓”、“依妹”、“纸牌”到福州市肺科医院门口,由“依卓”摆摊,三、四个人当托,诱骗路人抽奖。一老人花了1000多元没有中奖,发觉不对劲便要“依卓”还钱。“依卓”随即抢走老人手中的钱后逃离现场,老人去追“依卓”,他们上前围住老人,让“依卓”顺利逃跑。2014年4月14日,他和王以荣、张恒斌、苏淋贵、“依卓”、“纸牌”到福建省人民医院门口,以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钱财。2014年4月18日,他和王以荣、张恒斌、苏淋贵、“依卓”、“纸牌”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桥南公交车站门口的报刊亭附近,采取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500元,后来老人发觉被骗去追“依卓”,之后警察出现。他被当场抓获。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共同在医院门口行骗的人有被告人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13、被告人王以荣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6时许,他和林荣华、张恒斌、苏淋贵、“依卓”、“依妹”、“纸牌”到福州市肺科医院门口,由“依卓”摆摊抽奖骗钱,其他人当托或者望风,骗取一老人1000多元。后来老人觉得自己被骗,要找“依卓”要钱。他和林荣华、张恒斌、苏淋贵有去推、拉老人,直到“依卓”跑了以后才各自离开。2014年4月14日6时许,他和林荣华、张恒斌、苏淋贵、“依卓”、“纸牌”到福建省人民医院门口,仍然采取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钱财,后对方发觉被骗要求还钱,他们便以拉扯、推等方式困住老年男子,帮助摆摊人逃跑。2014年4月18日7时许,他和林荣华、张恒斌、苏淋贵、“依卓”、“纸牌”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桥南公交车站门口的报刊亭附近,采取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500元,后来老人发觉被骗去追“依卓”,他们去拦老人的时候,警察出现了。警察当场抓获林荣华,张恒斌、苏淋贵和他在光明港路被警察抓获。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共同在医院门口行骗的人有被告人林荣华、苏淋贵、张恒斌。14、被告人苏淋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6时许,他和林荣华、王以荣、张恒斌、“依卓”、“依妹”、“纸牌”到福州市肺科医院门口,由“依卓”摆摊抽奖骗钱,其他人当托或者望风,骗取一老人1000多元。后来老人觉得自己被骗,要找“依卓”要钱。他和林荣华、王以荣、张恒斌有去推、拉老人,直到“依卓”跑了以后才各自离开。2014年4月14日,他和林荣华、王以荣、张恒斌、“依卓”、“纸牌”到福建省人民医院门口,以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钱财。2014年4月18日,他和林荣华、王以荣、张恒斌、“依卓”、“纸牌”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桥南公交车站门口的报刊亭附近,以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500元,后来老人发觉被骗去追“依卓”,之后警察出现。警察当场抓获林荣华,王以荣、张恒斌和他在光明港附近被警察抓获。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共同在医院门口行骗的人有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张恒斌。15、被告人张恒斌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6时许,他和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依卓”、“依妹”、“纸牌”到福州市肺科医院门口,由“依卓”摆摊抽奖骗钱,他在旁边负责望风。2014年4月14日早上,他和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依卓”、“纸牌”到福建省人民医院门口,以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钱财。2014年4月18日早上,他和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依卓”、“纸牌”到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桥南公交车站门口的报刊亭附近,以同样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一老年男子500元,后来老人发觉被骗去追“依卓”,之后警察出现。警察当场抓获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和他在光明港附近被警察抓获。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共同在医院门口行骗的人有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继续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因诈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四名被告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严重情节。该起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均参与犯罪的全过程,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恒斌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以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苏淋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恒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金黄色项链两条,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林荣华上诉称指控的第一起是抢夺,第二起是诈骗。王以荣上诉称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他没有抢被害人的钱,一审量刑偏重。苏淋贵上诉称指控的三起都是诈骗,一审量刑偏重。张恒斌上诉称:其是被“依卓”纠集参与作案,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基本相同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和张恒斌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合伙对被害人毛某、翁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害人发现被骗不愿交付钱款,各上诉人即上前围住并胁迫对方交付钱款,此时各上诉人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欲从被害人处获得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故各上诉人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来认定。上诉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关于一审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骗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荣华、王以荣、苏淋贵、张恒斌均参与作案,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张恒斌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上诉人张恒斌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诉人张恒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张恒斌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