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焕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张焕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焕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提字第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焕生。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天津金鑫天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负责人:郭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唯,该支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张焕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12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焕生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红、李志明,被申请人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芸、王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期间,河西支行诉称,2006年1月16日,河西支行与张焕生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焕生向河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0号房屋,借款期限三年,张焕生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次日,河西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张焕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拖欠河西支行借款895842.66元、利息34358.47元、罚息119283.45元、复利5169.5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张焕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2月至还清上述借款时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由张焕生承��。河西法院因无法找到张焕生,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张焕生开庭的时间,张焕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河西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河西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焕生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张焕生主张:一审期间,申请人正处于被羁押期间,无法参加庭审和领取判决书,也无法提出上诉。借款合同签订后,河西支行并没有将300万元借款转给卖房人贾建刚,而是直接转账给了案外人宋建华,河西支行应当承担转款错误的责任。被申请人河西支行主张:张焕生为购买贾建刚名下的房屋,与河西支行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卖房人贾建刚委托案外人宋建华收款,贾建刚也认可收到了宋建华给付的300万元房款,原审判决张焕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焕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院再审认为,张焕生是否收到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该300万元贷款是否作为房款支付给了贾建刚,因贾建刚和宋建华没有到案,无法查清,所以一审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业香审 判 员 孟晓兰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速 录 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