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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