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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廖兴华与徐琛庚、谢宛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华,徐琛庚,谢宛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廖兴华,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系原告之妹),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琛庚,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宛汝,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廖兴华与被告徐琛庚、谢宛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兴波及被告谢宛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琛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琛庚系表兄妹,被告徐琛庚与被告谢宛汝系夫妻。2012年10月8日,被告谢宛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母亲徐秀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谢宛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谢宛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母亲徐秀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2700元,随即两被告出具借据壹张,双方约定借款自2014年8月20日始每月至少归还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徐秀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谢宛汝随即在原借条上备注“作废”,被告已归还款项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22700元。2009年8月5日,两被告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换发结婚证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保全被告财产花费1633元。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宛汝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琛庚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谢宛汝向案外人徐秀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谢宛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谢宛汝向案外人徐秀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结算,被告徐琛庚、谢宛汝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62700元的借据壹张。出具借据后,两被告已归还40000元,尚欠借款222700元。原告为保全被告徐琛庚所有的长汀县xxx有限公司股份花费保全费16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廖兴华提供的的借条叁张、借据壹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明细壹张、中国银行长汀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壹张、保全费票据壹张及原告廖兴华、被告谢宛汝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廖兴华与被告徐琛庚、谢宛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借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22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琛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抗辨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琛庚、谢宛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廖兴华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222700),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徐琛庚、谢宛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廖兴华缴交的保全费人民币壹仟陆佰叁拾叁元整(¥16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1元,减半收取2320.5元,由被告徐琛庚、谢宛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国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