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少文。委托代理人:华平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负责人:郝新刚。委托代理人:毛红军,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杰,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诉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23.48元(原告预交),由于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及申请撤诉,应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5元由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3798.48元退还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公司。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