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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托代理人余金海、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妻子、孩子漠不关心,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争吵,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7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因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确认。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5年7月4日原告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生育了儿子,并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信任、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彼此信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