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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萍、吴庭俊诉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萍,吴庭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萍,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庭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若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萍、吴庭俊与被上诉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慧、助理审判员周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萍、吴庭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被上诉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刘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雁合个借字第8050008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余萍向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被告余萍、吴庭俊夫妻共同签署了《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愿意以其共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32号的住房(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57251、05572**号)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2日余萍提交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余萍在该行88200110540937704账号发放贷款15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余萍、吴庭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于当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同意余萍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36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9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吴庭俊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内容,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萍、吴庭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余萍、吴庭俊赔付本案律师费、资料费、复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余萍、吴庭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萍、吴庭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已有多期未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余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萍借款后未依约支付该借款利息,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和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余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萍应当依约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且本案原告的律师费6万元未超过国家有关律师收费规定,故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余萍、吴庭俊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约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余萍、吴庭俊在抵押财产(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32号阳明山庄桃园三区41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57251、05572**号)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被告余萍、吴庭俊负担。上诉人余萍、吴庭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过高的律师费是一种恶意的不诚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余萍、吴庭俊承担的律师费过高缺乏合理性。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费为2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与代理律师议定收费项目及金额,本案律师收取代理费6万元,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余萍、吴庭俊主张收取的律师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本院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余萍、吴庭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兵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先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