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与廖秀珠、冯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廖秀珠,冯浣君,佛山市腾迅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孔明德。委托代理人:檀长智、沈瑶玲,分别是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廖秀珠,女,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浣君,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腾迅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廖秀珠。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诉被告廖秀珠、冯浣君、佛山市腾迅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迅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檀长智、沈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珠、冯浣君、腾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秀珠签订(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723900元内,分次向被告廖秀珠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廖秀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廖秀珠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廖秀珠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廖秀珠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浣君签订(盐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浣君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801房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廖秀珠的全部债权,即被告廖秀珠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7447800元和(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月7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签订(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应被告廖秀珠的要求,自愿为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廖秀珠的全部债权,即为被告廖秀珠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4日分别向被告廖秀珠发放了120万元、250万元的两笔借款,从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8月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8月3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自动扣息还本,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廖秀珠未按时偿还(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本息,依据该《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廖秀珠未按约定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廖秀珠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冯浣君、被告腾迅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廖秀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38850.15元,本息共计1238850.1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前一日止的利息(其中,未到期的本金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70%计收,已到期的本金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70%水平上加收50%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70%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3.05%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2、被告廖秀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82689.89元,本息共计2582689.8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前一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70%计收,从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70%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按年利率13.05%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冯浣君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801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1、第2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廖秀珠、冯浣君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秀珍、冯浣君的主体资格。3、佛山市腾迅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腾迅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秀珠签订(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723900元内,分次向被告廖秀珠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廖秀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廖秀珠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廖秀珠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廖秀珠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5、(盐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浣君签订(盐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浣君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801房)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廖秀珠的全部债权,即被告廖秀珠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7447800元和(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及对应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801房为被告冯浣君所有,并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且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7、(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签订(盐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应被告廖秀珠的要求,自愿为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13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廖秀珠的全部债权,即为被告廖秀珠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8、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二份(120万、250万贷款),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廖秀珠发放贷款120万、250万,并从借款借款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动还息付本。9、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廖秀珠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根据被告廖秀珠的还款能力,对120万元的该笔借款的还本时间做了部分变更。10、贷款利息计算表二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4日止,120万元的一笔借款欠息为36917.13元、罚息804.75元、复利506.67元、违约金621.60元,合计38850.15元;250万元的一笔借款欠息为81562.51元、复利为1127.83元,合计82689.89元。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外,针对120万元的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廖秀珠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部分借款提前偿还,分别是2015年4月至7月每月的20日各偿还148000元。但被告廖秀珠并未按约定提前还款。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廖秀珠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秀珠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冯浣君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廖秀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提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审理期间本案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廖秀珠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因罚息、违约金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请求被告廖秀珠支付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复利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浣君提供房产为被告廖秀珠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浣君、腾迅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廖秀珠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秀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36917.13元、罚息804.75元、复利506.67元、违约金621.6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到期本金444000元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未到期本金756000元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该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二、被告廖秀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81562.51元、复利为1127.83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该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三、被告廖秀珠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冯浣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深华路9号2区八座1801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冯浣君、佛山市腾迅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8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686.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