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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与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住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洋底新村*号。代表人:周文杰。被告: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仙居县安洲街道直屋村西桥***号。代表人:丁央军。原告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与被告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丁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月,被告向原告定制包装纸箱4次,共计货款48928.78元,该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89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5868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4份和手机通话录音记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与被告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却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4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亿颖包装纸箱厂价款4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仙居县合盛工艺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顾天虎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潇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