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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与陈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陈海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河东区胜西村文锋小区林柱金屋。经营者甘萍,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现住藤县。被告陈海泉,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陈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陈海泉因承建龙盛商厦大楼而经常到其建材经营部赊欠各种型号钢材。被告每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都是由唐柱生经手,且都有发货运单为凭。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海泉立下欠条时,累积共欠原告钢材款581222元。被告在欠条上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内全部还清尚欠钢材款,且逾期不还则自愿按欠条总额3%计付利息。还款期限至今已逾期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海泉归还欠款581222元及欠款期间相应利息(按欠款总额3%计付月息,从2013年7月10日计息至还清欠款);2、本案诉讼费,其他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萍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者为甘萍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海泉欠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钢材款581222元,并约定逾期之日起还按欠款总额3%计付利息的事实;3、结算单15份、落款为2013年1月12日的欠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并经唐柱生核对后的实欠钢材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泉截止2013年7月10日共欠原告钢材款581222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进行钢材买卖交易,被告每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均由其员工唐柱生经手办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由原告出具其经营部的结算单对被告每次购买钢材的类型、数量、单价、金额等予以标注,被告员工唐柱生则在欠款人处、提货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同时在结算单“付款方式”处注明未付款,之后则由原告负责将钢材运输至被告承建的龙盛商厦工地完成交货。至2013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陈海泉截止2013年7月10日共欠原告钢材款581222元,欠条载明:“今欠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甘萍/黄荣钢材款总额大写:¥佰伍拾捌万壹仟贰佰贰拾贰元正(¥581222.00)。此款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内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按欠款总额3%计付月息。如有发生纠纷由藤县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单位):陈海泉欠款人电话:137××××7728欠款人身份证:452423196506160052欠款人地址: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北二巷20号经手人:唐柱生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海泉出具欠条后只是在农历2013年除夕当天(即公历2014年1月30日)给付了原告3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条中的约定如期将钢材款581222元给付原告的义务。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逾期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尚欠原告钢材款的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海泉尚欠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为55122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所约定的月息3分是参照民间借贷活动,该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四倍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照欠款总额3%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泉应当支付钢材款本金551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藤县甘萍建材经营部。案件受理费96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06元,由被告陈海泉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健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