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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季辉(又名赵冠平)。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平炉、肖芳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原告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花门农村信用社及花门分社、钟岭分社等下属机构;被告赵季辉以赵冠平名义于2005年3月8日立据向原花门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工程周转,约定月利率9.9‰,到期日为2006年3月8日,只支付至2005年9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61985元;2005年3月13日又以叶情的名义向原钟岭分社借款计1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3日,只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4487元;2005年4月1日又以赵鑫的名义向原花门分社借款计1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0日,只支付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4084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40000元,欠付利息70577元。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借款于2007年9月20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4年5月6日连同另一笔借款10000元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并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了所借的另一笔借款10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原花门农村信用社及其花门分社、钟岭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70557元和2015年5月1日起的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个人信息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3、借据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季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已付部分利息的事实;4、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经批准开业后已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花门农村信用社、花门分社钟岭分社在内的债权债务的事实;5、贷款催收回执及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20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4年5月6日连同另一笔借款10000元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并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了另一笔借款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4.425‰计算的应付利息累计70557元的事实。被告赵季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原告计息的月利率为4.425‰,低于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花门农村信用社及花门分社、钟岭分社等下属机构;被告赵季辉又名赵冠平,于2005年3月8日立据向原花门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工程周转,约定月利率9.9‰,到期日为2006年3月8日,只支付至2005年9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61985元。原告称,2005年3月13日被告赵季辉又以叶情的名义向原钟岭分社借款计1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3日,只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4487元;2005年4月1日以赵鑫的名义向原花门分社借款计1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0日,只支付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息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借款利息计4084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40000元,欠付利息70576元。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借款于2007年9月20日、2009年3月1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4年5月6日连同另一笔借款10000元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并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了另一笔借款10000元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撤回要求被告赵季辉偿还以叶情、赵鑫名义所借款20000元及利息8571元的起诉。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原花门农村信用社及其花门分社、钟岭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撤回要求被告赵季辉偿还以叶情、赵鑫名义所借贷款本息的起诉,系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季辉以赵冠平的名义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分支机构花门农村信用社立据所借款12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借方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期后,被告赵季辉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赵季辉应当清偿该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依法开业并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对被告赵季辉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应分担的利息损失,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有权追索。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计算的被告应付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季辉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6198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清偿,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元,由被告赵季辉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