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罪犯邱锋成犯受贿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447号罪犯邱锋成,曾用名邱锋承,男,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翠屏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锋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邱锋成的违法所得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对罪犯邱锋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邱锋成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锋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30.2分,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8万元。以上事实,有对罪犯邱锋成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邱锋成的个人总结,对罪犯邱锋成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锋成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定减刑条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锋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杨 垚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