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郝付恩、陈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国,郝付恩,陈永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付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林,居民。上诉人张振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所在的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莲花山社区,根据县城兴水河综合治理及其沿岸片区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对兴水河沿岸莲花山片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及《村规民约》制定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以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为目的,按照政府指导、街道组织、村居实施、以村为主的原则,对本村部分片区房屋进行了拆迁、新建、补偿安置,涉及执行农村经济政策、落实上级管理部门的规定,涉及区域的整体规划和治理,涉及村居住房与人口之间的供求矛盾及经济收入状况,是村居社会矛盾的一种具体反映,应属于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故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张振国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而本案被告郝付恩、陈永林系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莲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振国起诉被告郝付恩、陈永林,亦属被告主体不当。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审理个案调节指引化解社会矛盾。旧村改造涉及村民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其中大量的纠纷只能通过村民自治、发展经济的办法逐步解决或者由其上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通过处理个案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还会因个案的处理导致对多数村民的不公平,极易引起其他村民的效仿并反悔,导致矛盾的进一步增多、激化。综上,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系因旧村改造所引发,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张振国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国的起诉。张振国不服该裁定上诉称,社区居委无权实施棚户区改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也不是居民自治行为。无论政府组织拆迁、房屋征收,还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旧村改造,均应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实施。政府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村委或其他人员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均可纳入法律救济渠道。在其本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拆除其房产,否则即构成侵权。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剥夺了其诉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行为引起,有关拆迁行为的实施及补偿等后果,部分属于居委代表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部分需要通过协商或政府裁决的方式先行解决,均不适宜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