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任亚春与施之冠、刘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春,施之冠,刘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任亚春,成年,市民。被告施之冠,成年,市民。被告刘会明,成年,市民。原告任亚春诉施之冠、刘会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春诉称,被告施之冠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刘会明在上签字担保。借款成立后,我多次向被告施之冠、刘会明催要无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施之冠、刘会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之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有一套位于沟墩天成华庭的房产,我自愿以房产抵债。被告刘会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之冠因从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任亚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刘会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任亚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施之冠,担保人:刘会明2013.11.19日”。借款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任亚春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亚春与被告施之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施之冠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任亚春要求被告施之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会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之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之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梅建祥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会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之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之冠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