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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与2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8日生儿子刘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子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8日生儿子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期限内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峰华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