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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38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泗洪县龙集镇龙园小区售楼部,无故对许某实施殴打,并砸毁售楼部内沙盘模型,后又用脚将售楼部1扇玻璃门踹碎。经鉴定,被损坏沙盘模型和玻璃门价值共计668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龙园小区售楼部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苏某、李某乙、金某、张某、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合同书,展示模型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