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宋德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宋德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0层写字间2、3、9、10、11)。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烈,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姜涛(宋德烈继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德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烈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7日,宋德烈骑电动自行车至沈河区小南街时与齐殿臣驾驶的辽AJ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德烈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宋德烈无责任,齐殿臣负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23.80元、误工费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27元、物品损失(电动车)500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JXX**号驾驶人齐殿臣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这一规定,因驾驶人是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应由其单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7日,宋德烈骑电动自行车至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时与齐殿臣驾驶的辽AJ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德烈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齐殿臣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宋德烈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等。宋德烈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建议宋德烈病休43天。宋德烈共产生医疗费7320.9元,为宋德烈自行支付。宋德烈系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银河国际营业部员工,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另查明,辽AJXX**号车辆归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齐殿臣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齐殿臣驾驶辽AJXX**号车辆将宋德烈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宋德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齐殿臣的驾驶证已过期的问题,驾驶证过期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的法定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关于宋德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23.80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7320.9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宋德烈赔付医疗费7320.9元。关于宋德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宋德烈门诊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予以支持。关于宋德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927元的问题,宋德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期限和标准核定为1人17天。因宋德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629.79元(95.87元×1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德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宋德烈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酌定由保险公司赔偿300元。关于宋德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8475元的问题,根据宋德烈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时间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期限核定为60天。因宋德烈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核定为5752.2元(95.87元×60天),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关于宋德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物品损失(电动车)500元的问题,因宋德烈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德烈医疗费7320.9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德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德烈护理费1629.79元;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德烈交通费300元;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德烈误工费5752.2元;六、驳回宋德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宋德烈自愿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齐殿臣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应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即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齐殿臣是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款的责任;3、宋德烈在原审时撤销了对齐殿臣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如何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4、依据三者险条款,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保险公司又撤销了该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德烈辩称,1、齐殿臣属于驾照超期,不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齐殿臣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齐殿臣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三种情形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囊括人身损害,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齐殿臣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该情形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且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齐殿臣所在单位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具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辽AJ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如上所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宋德烈一审明确放弃了对于齐殿臣以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故保险公司以此理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宋德烈在原审时撤销了对齐殿臣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并未以裁定方式处理此事且在判决中亦未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宋德烈在原审庭审当日撤销了对齐殿臣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审庭审时及判决中均未将齐殿臣以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原审仅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涉及齐殿臣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于宋德烈的撤销行为未作出表述并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放弃了“本案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