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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与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负责人:周丽丽。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五马支行)为与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巨泰集团对主债务人温州奥米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奥米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主债权7930765.62元及其欠息[欠息按照(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巨泰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告巨泰集团(企业原名称为巨泰特种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变更为巨泰集团)签订编号为ZB901520100000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向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0年11月30日,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520102802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州奥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每季末月20日结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息日起每季末2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收回本金共计864830.08元。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尚欠本金9135169.92元、贷款期内利息328097.57元以及自2011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011年5月24日,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52011280165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温州奥米公司开立即期付款信用证,金额18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受益人为温州通宝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奥米公司授权原告在需要对外付款时,可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同日,原告开立了编号为RLC901520110029的信用证,金额为1800万元。同年5月25日,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52011280169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信用证办理代付业务,代付金额1800万,代付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21日,受益人为温州通宝贸易有限公司,年利率为7.4%,逾期罚息利率为18%。签约当日,原告将1800万元支付给信用证受益人温州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代付期限到期后,原告扣除温州奥米公司的9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后,尚有垫款9562249.6元及自2011年11月24日起的垫款利息未收回。2011年6月9日,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520112802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州奥米公司向原告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90%,每季末月20日结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息日起每季末2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放款,之后收回本金合计400万元,尚余本金40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309818.75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为编号为90152011280202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代偿5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代偿贷款本金3059343.75元,该笔贷款本金所欠余额为6075826.17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为编号为9015201128020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代偿本金509890.63元,该笔贷款本金所欠余额为3490109.37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为温州奥米公司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代偿本金300万元;上述代偿款共计7069234.38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温州奥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456248.86元、期内利息637916.32元、逾期利息10907989.88,本息合计25002155.0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五马支行与被告巨泰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发放贷款及代付信用证垫款,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未依约偿还信用证代付款项及借款,已构成违约。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所欠原告的主债务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5002155.06元。被告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向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业务,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被告对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的欠款本息25002155.06元在主债权7930765.62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被告已为主债务人温州奥米公司向原告代偿款项7069234.38元,原告诉请对主债权7930765.62元的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最高额保证的限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温州奥米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的信用证垫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本金为13456248.86元、期内利息为637916.32元、逾期利息为10907989.88,本息合计25002155.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主债务人温州奥米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总额7930765.62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5元,减半收取33657.5元,由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