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永建与东阳市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建,东阳市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孙永建。被告:东阳市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杭青。原告孙永建与被告东阳市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照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建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应付工资为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000元。被告安凯照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门卫工作,经双方商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9日,安凯照明公司出具了一张“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情况”,明确其未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5000元,该工资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情况”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建15000元(款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东阳市安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