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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简爱主题酒店8403房间,窃得石宠波放在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销售单照片,抓获经过,石宠波��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潘某的辨认笔录,石宠波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告人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