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891号罪犯王军,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于2009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