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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郭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郭晓辉,郭锦辉,吴有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辉,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锦辉,男,1987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吴有娣,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辉,原审被告郭锦辉、吴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3时42分,郭锦辉驾驶粤TUR1**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大道从兴港路住港口大道方向行驶,在左转往丽园盛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第二人民医院往兴港路方向行驶由郭晓辉驾驶的粤J5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晓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锦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郭晓辉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到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下颌部皮肤裂伤;2.多处挫擦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郭锦辉、吴有娣支付。2014年10月1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经纬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晓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郭晓辉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郭晓辉驾驶的粤J5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其于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250元。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失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09767.26元;郭锦辉、吴有娣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郭锦辉、吴有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对经纬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郭晓辉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查明:郭晓辉之父郭某甲,郭晓辉之母刘某某,生育独子郭晓辉;郭晓辉婚后生育了女郭某乙(2006年3月出生)、子郭某丙(2010年10月出生)。再查明:郭锦辉驾驶的粤TUR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有娣,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为: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UR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郭晓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郭锦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或车主吴有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UR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郭锦辉(或车主吴有娣)承担。二、关于郭晓辉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为:(一)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2.营养费200元(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酌情确定)。前述两项合计1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二)1.护理费630元(按郭晓辉主张的70元/天,计算住院9天);2.误工费3984.50元(误工工资按照郭晓辉提供的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分公司的收入证明,月收入3065元/月,结合住院时间9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按医嘱建议确定出院休息时间为30天,误工费为3065元/月÷30天×39天=3984.50元);3.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由于郭晓辉提供了参保证明及工作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前在中山市生活工作居住,故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8.50元(郭晓辉之父郭某甲于1953年10月出生,于郭晓辉评残时年满6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9年,一人扶养;郭晓辉之母刘某某1955年6月出生,于郭晓辉评残时年满5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20年,一人扶养;郭晓辉之女郭某乙,于2006年3月出生,于郭晓辉评残时年满8岁7个月,抚养年限计算9年5个月,两人抚养;郭晓辉之子郭某丙于2010年10月出生,于郭晓辉评残时年满4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4年,两人抚养。上述四人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郭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9年×1×10%=15852.65元,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20年×1×10%=16687元,郭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9+5/12年×1/2×10%=3928.40元,郭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4年×1/2×10%=5840.45元。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308.50元);5.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200元(根据郭晓辉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118820.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8820.40元,由郭锦辉(或车主吴有娣)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三)车辆损失费用250元(包括车辆保管清理费180元,拖车费70元。考虑郭晓辉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晓辉交通事故损失111350元(计算方式:1100元+110000元+250元=11135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820.40元。郭晓辉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对于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晓辉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请求,由于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鉴定有误,故不予采纳。郭锦辉、吴有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晓辉交通事故损失111350元;二、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晓辉交通事故损失8820.40元;三、驳回郭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郭晓辉负担93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负担129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郭晓辉伤残等级不合理。郭晓辉因事故损伤并不严重,住院治疗只有九天,未达到手术治疗的程度,保守治疗及时、效果较好;经纬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测量数据不属实,十级伤残失真;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提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泰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认为评定郭晓辉十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建议重新鉴定。二、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所举证文证审查意见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加上过于简单的审理方法,直接导致更多的社会道德问题,影响极坏,请求重新审核郭晓辉之伤残鉴定结论,并重新鉴定。三、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应再予计算,郭晓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郭晓辉未予答辩。原审被告郭锦辉、吴有娣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举出华泰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华泰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载明鉴定依据为经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山市港口医院病历复印件3页。本院认为:上诉人称经纬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方可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所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仅系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另外华泰鉴定所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仅依据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数页病历资料即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足以反驳经纬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原审未予采信,不予重新鉴定并无欠妥之处。故上诉人提出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应再予计算,以及郭晓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