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德中与杨凤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中,杨凤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陈德中,男,生于1954年8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章,男,生于1988年12月23日,汉族。原告陈德中诉被告杨凤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杨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左右,原告通过被告到双土乡石碾煤矿当驾驶员拉煤碳。当时,被告就要求原告交20000元的保证金,并对原告说随时都可以退回保证金。交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保证金,被告都说没有钱。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去找被告退20000元的保证金时,被告说没有钱退,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退款时间,但到了2014年10月1日的时候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退钱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欠条:“今欠陈德中交双土石碾煤矿运输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整》,以前的保证金条子做废,于今年10月1日付款。收款人:双土石碾煤矿杨凤章,2014.4.20”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条子是我出的属实,因原告等人要求退保证金,大股东实际控股人杨仕民承诺6月份拿钱出来,我也是公司股东,我才向他们约定10月份还钱,当时是供需双方发生了矛盾,为解决这个事情,又考虑到自己是本地人,所以自己的名义出了现在这个条子,保证金应找单位退还。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陈德中通过被告杨凤章到渠县双土石碾煤矿当驾驶员拉煤碳,渠县双土石碾煤矿要求原告交20000元的保证金(是以个人名义出的条子,没有单位签章),承诺三个月后就可以退保证金,但煤矿一直没退。2014年4月20日,原告又去找渠县双土石碾煤矿退20000元的保证金时,被告杨凤章向原告出具了“今欠陈德中交双土石碾煤矿运输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整》,以前的保证金条子做废,于今年10月1日付款。收款人:双土石碾煤矿杨凤章,2014.4.20”。到期后,被告杨凤章未退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德中要求被告杨凤章退还运输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凤章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运输保证金20000元是大股东所收,原告退钱应找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渠县双土石碾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未注销,其负责人杨安全已故,且系被告杨凤章的父亲,被告杨凤章也未举出其合伙人是谁,故被告杨凤章自愿承接其父亲的的义务,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将原收条撕掉,也是双方是真实意思,被告应承担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凤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中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凤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亮